自2020年1月以来,武汉市爆发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简称“新冠肺炎”,英文名称“Novel coronavirus pneumonia”,简称为“NCP”),给人民群众和社会经济造成了重大损失。目前疫情虽已采取各种措施极力控制,但鉴于武汉市形势严峻,疫情仍可能持续相当一段时间,在应对疫情方面企业也面临着很多经营相关问题,湖北楚冠律师事务所对此提出以下相关法律问题提示。
一、合同履行问题
1、本次疫情是否属于不可抗力?
答:是。当前我国发生新冠肺炎疫情,为了保护公众健康,政府也采取了相应疫情防控措施。对于因此不能履行合同的当事人来说,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不可抗力下的合同不能履行是否可以免除全部责任?
答:不能一概而论,应视合同实际情况以及不可抗力的影响。并不是所有的合同义务都可以免除,只有在无法预见的情况下,由于防控措施直接实际影响了合同履行,才能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全部免责或者部分免责。例如合同签订是在疫情发生政府采取相应疫情防控措施后,则不能再视为不能预见。再者,若疫情防控并未实际影响履行合同义务,则也不能主张免责。
3、可以解除合同吗?
答:如确因疫情导致无法履行合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且经采取补救措施后仍无法履行的,可以解除合同,但解除通知必须通知到对方。因此建议以书面形式将解除通知送达给对方,最好是以邮政快递邮寄方式送达,且邮寄单需注明寄送文件名称,并将邮寄单及签收凭证妥善留存备查。
4、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下企业应该做什么?
答:企业应该尽可能迅速落实由于不可抗力导致不能履行义务的合同,及时向合同相对方书面发送告知函,解释说明不能履行合同的具体原因(例如交通管制、禁止开工等),尽量减少损失,并保存收集好相关证据,在影响合同履行义务的情形消失后,应尽快恢复履行合同义务。
5、疫情影响下,企业应收账款如何处理?
答:应及时做好应收账款的梳理工作,及时整理对应的债权凭证,通过与合同相对方的沟通情况分类处理。对于长期合作且经济实力强的单位可直接沟通付款方式,对于可能受疫情影响严重、资金实力可能出现问题的单位应提前预判,通过增加担保或者其他保障债权的形式,保证应收账款的履行。对于已经沟通有障碍或者明确了解履行能力已严重受影响的单位,应尽快决断,采取司法途径解决。
二、企业用工问题
1、公司员工被确诊新冠肺炎住院或者因疫情被强制隔离,公司要发工资吗?是否可以解除合同?
答:要发工资,且不能解除劳动合同。
对新冠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并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2、企业停工停产应如何向员工发放工资?
答: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办法执行。湖北省明确生活费标准按不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的70%执行。
3、员工因疫情无法返岗上班如何处理?无正当理由拒不返岗的员工如何处理?
答:对因受疫情影响职工不能按期到岗,有条件的企业可安排职工通过电话、网络等灵活的工作方式在家上班完成工作任务;对不具备远程办公条件的企业,与职工协商优先使用带薪年休假、企业自设福利假等各类假。
对无合理理由拒不返岗的,职工不同意休假安排或不适宜安排其复工的,双方可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待岗协议》《劳动关系中止协议》或变更劳动合同,约定待岗劳动关系中止期间工资待遇、社会保险缴费和工龄计算等事项;企业也可引导职工主动辞职或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双方无法协商一致的,根据企业规章制度及劳动合同法依法依规处理。
4、假期期间加班工资的发放标准?
答:300%标准(1月25日-27日)+200%标准(其他春节假期及1月31日至2月2日以及湖北地区的春节延长假,即至2月13日)。
5、员工感染新冠病毒肺炎是否应认定工伤?
答:关于员工返岗后感染新冠病毒肺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各地规定,是否构成工伤应该根据员工返岗后工作情况及感染新冠肺炎的具体情形来具体判断,目前湖北省还未发布明确规定。
目前有明确规定的有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冠病毒肺炎或者因感染新冠肺炎病毒肺炎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还有例外即:职工在提供志愿活动中感染疫病或受到其他伤害,应按“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视同工伤。
6、疫情影响下应如何合理安排生产及用工?
答: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发布的人社厅明电【2020】5号文件,企业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在保证疫情防控措施的情况下,及时根据企业实际情况与员工协商工作方式及薪酬,并以书面形式确定下来。
三、税收、社保、银行贷款政策
1、企业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的优惠政策?
答: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现金和物品,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9号)
企业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物品,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
2、企业发放给员工的防疫物资,员工是否需缴纳个人所得税?
答:单位发给个人用于预防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的药品、医疗用品和防护用品等实物(不包括现金),不计入工资、薪金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0号)
3、受疫情影响,是否可以延期缴纳税款?
答:纳税人因疫情影响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报省级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最长不超过3个月。(鄂政办发〔2020〕5号)
4、受疫情影响,企业用工社保优惠政策?
答:对受疫情影响,面临暂时性生产经营困难,确实无力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中小微企业,按规定经批准后,可缓缴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费,缓缴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最长不超过12个月。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职工可按规定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缓缴期满后,企业足额补缴缓缴的社会保险费,不影响参保人员个人权益。(鄂政办发〔2020〕5号)
5、新冠肺炎事件对企业贷款有什么影响?
答:根据中国银行保险监督会2020年1月26日印发的《关于加强银行保险金融业服务 配合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 银保监办发(2020)10号》的通知,银保监会已经对个人贷款、信用卡还款以及企业贷款做出政策性调整和安排,加大扶持和倾斜力度。目前关于企业贷款,各商业银行政策不一,还需向银行具体咨询。建议在明确与银行达成一致意见并书面确定前,企业仍需按时还贷。
6、在新冠肺炎事件爆发前已经发生逾期还贷,后续想主张新冠肺炎为不可抗力免除在抗疫期间的逾期利息是否可行?
答:不可行,在新冠肺炎事件爆发前已经构成逾期还款,根据法律规定迟延履行期间发生的不可抗力不具有免责效力,因此,自逾期之日起仍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逾期利息,但贷款方另有规定或约定的除外。
7、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机械设备,因新冠肺炎确诊或隔离观察未按时支付货款,是否可以主张不可抗力免除逾期责任?
答:不可以,融资租赁合同中融租方属于履行金钱债务,逾期支付货款的迟延责任不会因新冠肺炎事件引起的政府禁令而免除,但融租方可就新冠肺炎事件与相对方进行沟通协商,达到减免抗疫期间逾期责任的目的。
四、租金问题
1、租赁的设备在疫情停工期间,租金如何计算?
答:疫情防控期间租金如何计算,需要看合同的具体约定,如合同中未约定相应条款,双方可友好协商,按各自能承受的比例承担相应损失。协商不成的,因本次停工是受“新冠肺炎”影响,参考2003年“非典肺炎”,结合最高院裁判规则,在合同当事人均无过错的情况下,所造成的损失应根据公平原则由合同各方当事人进行分担。
2、受疫情影响,企业经营收入减少导致无法支付租金的,是否可与出租方协商减免租金?企业应该如何应对?
答:可以协商,但目前无法律明确规定必须减免。
企业作为承租方,在无约定的情况下,企业可主动通过口头或书面方式向出租人提出减免的申请或申请缓交,或提出改变支付方式、支付条件等意思表示,在双方协商一致之后,建议签署补充协议以确认;若经沟通出租方不同意解除合同或减免租金的,承租方可保留租赁合同无法履行的相关证据,如监控视频、营业收入流水等,在疫情过后通过诉讼或仲裁解决。
在建筑建材行业中,我们经常会遇到一个问题,那就是如果要通过诉讼的方式追讨货款、工程款或者租金时,要去哪一个法院起诉呢?这个问题在法律规定中十分明确,法律中规定的管辖权因为案由不同所涉及的规定也有区别,但是也和我们本身的合同约定相关。案由即是我们纠纷的案件类型,例如购买混凝土、钢材、砂浆、外加剂、钢模等自然是适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规定,塔吊租赁、架管租赁、吊篮租赁等均适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规定,劳务分包、专业分包等均按照建设工程合同(专属管辖)来确定管辖。
首先我们必须明确的是管辖有两个因素来确定一个管辖法院,横向因素是地域管辖,即纠纷是属于哪一地区的管辖范围,而纵向因素是级别管辖,即属于该地区的哪一级别法院的管辖范围。级别管辖不可突破,但是一般的地域管辖(专属管辖除外)可自行约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像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可以协议约定管辖法院,只要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约定。因此提醒我们在签订合同时要注意争议解决条款,尽量选择对我们有利的法院,避开被告住所地等。劳务分包、专业分包等合同纠纷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即使双方自行约定,如果违反专属管辖也是无效约定。
若是合同中本身就没有约定管辖法院呢?没有约定管辖的情况我们就要适用法律规定来确定管辖法院。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即是被告所在地,如果能确定被告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则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地,若无法确定,则以被告的注册地或登记地为住所地。
对于合同履行地则有不同的规定,合同中如果约定了合同履行地,则以合同约定为准。如果合同中也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则买卖合同与租赁合同对于履行地的确定有差异,买卖合同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条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租赁合同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9条即是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
另外,如果同时约定两个法院均可管辖,则可以任意选择其一进行诉讼。若无合同约定,也可根据法律规定任选其一进行诉讼。当事人双方也可约定仲裁,但约定的仲裁机构必须明确具体且唯一,且仲裁费用相较法院来说较高,因此在选择时需慎重。
在建筑建材行业中,作为材料商在签订合同时应尽量选择于己方有利的法院管辖,也需注意管辖约定无效的情形。我国关于合同纠纷管辖的法律规定与实务中不同的情况均有不同的处理办法。有利的管辖对于一个案件的整个诉讼过程非常重要,在实务中仍需要专业律师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分析选择。
在混凝土买卖合同纠纷中,双方经常对货款结算发生争议。特别是图纸结算,双方之间的差距就更大。很多强势的买方在签约时都要求图纸结算,而混凝土公司为了获得合作机会,迫于合作同意图纸结算。而图纸结算通常对卖方不利,下面我们就来梳理下图纸结算的问题及解决方法。
首先,图纸计算出了工程使用混凝土的数量,那也只是混凝土的理论用量,而不是实际用量,有许多情况造成混凝土实际用量增加,但在图纸上却体现不出来。如买方在收货后不一定把混凝土都准确浇注到合同约定的部位,会有一些遗洒浪费及现场损耗;实际供货时,有许多工程图纸以外的部位也需要用混凝土,如塔吊基础、室外地平和室外路面等,而且有些工程这些部位的混凝土用量还比较大,而这种用量没有图纸可供计算。种种原因造成了在实践中按图纸计算的工程使用混凝土的理论数量比实际数量往往要少很多,给卖方造成损失。其次,合同签约和履行过程中,卖方也很难从买方得到完整的图纸,在结算时很被动。即使在签约时卖方得到图纸,但在施工过程中出现的一些洽商、变更也会影响混凝土的用量,而卖方根本无法掌握这些资料,在结算时仍然被动。
为了保护卖方的合法权益,卖方在办理图纸结算的过程中要做到如下几点工作:
1、合同中约定图纸结合送货小票的结算方式:结构部分按施工图纸量结算,其它部位砼都按发货单小票结算(如道路、桩基、垫层、二次结构等);
2、合同中要明确约定:买方应当向卖方提供全套工程图纸,该图纸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如图纸有变更,买方需在一周内提供最新图纸及图纸会审影响砼等级工程量等的说明。(该图纸要有有设计院、买方的盖章才行)
3、合同中还要明确约定结算时间:每月30天办理结算,办结结算手续不超过30天,如买方逾期不办理结算,卖方有权按合同中约定标底单价和送货小票进行结算。
4、虽然双方约定是图纸结算,但是在送货过程中卖方还是需要提供所有的送货小票给买方签字。这样做是为了双方在发生争议时,卖方可以用送货小票证明供应混凝土到什么施工部位,若买方不配合结算,卖方可按送货小票结算。其次,供货时卖方需要安排专业人员到现场了解工程施工的实际情况,解决现场小矛盾和核实浇筑部位。
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待该期间届满后,则权利不受保护的法律制度。《民法总则》第九章在吸收《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成果上对诉讼时效作了系统规定。但由于《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两法规定不同,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不少争议。2018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诉讼时效”的适用做出了明确规定。为有助于读者了解掌握《民法总则》生效之后诉讼时效的变化,我们做了如下归纳与总结:
一、 诉讼时效期间的变化
《民法通则》中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普通纠纷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四种特殊情形的案件诉讼时效的期间为1年,包括:身体受到伤害案件、出售产品质量不合格案件、延付或拒付租金案件、寄存财物丢失或损害案件。《民法总则》将诉讼时效期间统一为3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结合我所代理的建筑建材行业的案件来分析,混凝土、钢材、钢模、模板木方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脚手架劳务分包合同纠纷案件由以前两年的诉讼时效变为三年的诉讼时效。塔吊、脚手架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由以前一年的诉讼时效变为三年的诉讼时效。
二、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的变化
《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民法总则》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
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
三、 诉讼时效延长条件的变化
《民法通则》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民法总则》规定,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四、 明确诉讼时效因诉讼或仲裁程序中断后,重新起算的时间点
《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因起诉、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
《民法总则》规定,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五、明确规定部分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民法总则》第196条规定,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抚养费,以及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均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也就是说,以上请求权不会因为超过一定期间而丧失胜诉权。
总而言之,诉讼时效的修改使权利人的权利得到了更加有效的保障。我们要准确掌握诉讼时效的适用规则,以便在民事活动中更加充分维护自身的权利。
钢材大部分用在建筑物、公路、桥梁的建设工程中,供货量巨大,属于大宗的钢材交易。同时,钢材市场的价格是极为透明的,价格经常都有变化,有时候价格浮动非常大。针对这种情况,钢材购销合同中一般会约定基准价格和加价款,基准价格按照提货时的钢材网上价格确定,加价款作为价格的变量来影响结算金额。加价款是钢贸企业钢材买卖合同中普遍存在的条款。
对于加价款的性质认定,各地法院针对个案有不同的认识和处理:有些法院把加价款认定为违约金条件,继而按照违约金调整机制进行调整;有些法院把加价款认定为价格结算条款,是当事人的明确约定,不轻易干预。可见,不同地方不同时期的法院对不同个案加价款的性质认定直接影响钢材购销双方的切身利益。
从合同约定设置提货至付款之日止的加价款,同时又约定逾期违约责任的,我们认为要从加价款在合同的位置来确认加价款的性质:
第一、若合同既约定了加价款又约定了违约金条款,如果加价款约定在价格条款中,则加价款的性质应当属于价格条款。
第二、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如果加价款约定在违约条款中,则该加价款应当属于违约金性质。
第三、若合同既约定加价款又约定违约金条款,加价款和违约金条款均约定在违约金条款中,则加价款依然属于违约金性质,法院可以依职权调整。
目前普遍存在的问题是合同约定的加价款没有时间限制,当买方没有及时付款时,则钢材经过长时间加价后会远远高于钢材的网上价格,这样对钢材买方而言是很不公平的,很不利于买卖双方办理结算,这也不利于钢材交易的秩序稳定。
基于上述简要的分析,我认为钢贸企业在进行价格条款设计时将加价款条款约定在价格条款中,并在约定加价时间最长不超过一定时间。同时又在违约条款中约定的较重的违约金,以防止买方长时间拖欠钢材款。这样就有利于区别加价款和违约金的性质和目的,也有利于规范钢材交易市场的。
近年来脚手架行业普遍存在两种模式,一种为“单租”模式,另一种为“双包”模式。“双包”模式即包工、包料,与总包单位签订脚手架劳务施工合同。由于基建行业资金链紧张等原因导致部分项目出现不同程度的停工,延长了脚手架施工的期限,“双包”模式中的延期费日益成为行业结算中的争议焦点。本文结合办理的案件,就延期费的性质和认定进行以下探讨:
一、延期费的性质
延期费的含义?
延期费,一般是指非因承包人原因,脚手架实际施工的时间超出了合同约定的工期,承包人不能按时拆除外架、组织工人和材料退场,施工单位按照相关标准向承包人支付的工程款增项费用。
界定延期费的含义,是便于区分延期费与违约金的差异。区分的意义则在于很多同行在签订脚手架双包合同时,是以租赁站或者个人名义与施工单位签订合同,不论是租赁站或个人,都不具备劳务施工资质,从法律角度而言,没有资质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合同无效,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也应归于无效,如果合同中的延期费被认定为违约金条款,则无法依据合同向施工单位主张延期费,会造成非常大的损失。
延期费条款是否属于违约金条款?
违约金是指合同一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视为违约,应向另一方支付的款项。违约金是合同经济方式的一种,也是对违约的一种经济制裁。违约金的设立,是为了保证债的履行,即使对方没有遭受任何经济损失,也要按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给付违约金。对比上文所述延期费的含义,二者具有明显的区别。首先,从合同履行上来看,违约意味着一方未能履行合同,违背了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而延期费则是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对工程延期有一定的预期,并且约定了超出合同约定工期的计量标准,双方依然在履行原合同,没有违背订立合同时的本意;其次,违约金是对违约方的经济制裁,而延期费并不是制裁,也并非惩罚,而是施工时间超过工期时双方认可的增项费用。因此延期费与违约金从性质上有本质区别,延期费更应该被认定为工程款。
无资质签订的合同无效,那债权是否有效?
答案当然是肯定的。合同认定无效,但依然有权利向施工单位主张工程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合同无效,但已经交付的,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如果承包人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内容,即使合同无效,施工单位也应该参照合同结算条款与延期费计量条款支付工程款与延期费。虽然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权利依然能够主张,但还是希望各位脚手架经营者在以后的经营中签订合法有效的劳务分包合同,这不仅是对自身合法权益的保护,也是市场规范与企业强大的必经之路。
二、 延期费的认定标准
诉讼实务中,主张延期费比较困难,主要在于施工单位并不愿意承担这部分的费用,或者即使愿意承担,也是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大打折扣,与诉求相差甚远。一旦选择诉讼,双方的争议就非常大,想得到法院的支持,我们就必须提供切实有效的证据。
主张延期费通常需要有三个要素:合同约定了施工工期;有证据证明实际施工工期,并且实际工期超出了合同约定工期;合同明确约定了延期费的计算标准。三个要素缺少任何一个,在对抗激烈的法庭审理中将面临非常不利的局面。
三、如何在合同签订与履约中把握关键
1、确定工期节点
合同一般约定工期起算时间有几种方式:合同签订之日起X日内;自X年X月X日至X年X月X日;自搭设之日;自实际搭设之日等。一般前两项对于已约定明确,无需其他证据。但是对于后两种与搭设时间相关,则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按照正常流程是由施工单位发出进场通知单或者搭设通知,但是实际中很难保留书面证据,针对此种情况有几种建议,首先可以在合同约定指定联系人,可自行制作搭设日期确认单,去找合同中施工单位指定的人员签字,或者在无法签字的情况下与对方通过电话录音、微信、短信等形式明确搭设日期,若上述均无法实现则退而求其次通过现场拍照或者视频等保留证据。退场日期同样也可使用上述方式收集证据。
合同约定工期结束时间一般表述为:外脚手架拆除完毕之日,或者施工单位通知退场之日。此种表述比搭设之日至拆除之日更容易确定时间节点,“拆除之日”容易产生歧义,例如开始拆除之日和拆除完毕之日,不好界定。建议时间节点约定明确,在理解上和实际上都没有争议才会使对方无可辩解。
2、签订合同时明确约定延期费补偿标准
若合同未明确约定延期费计算标准,延期费的诉求将很难支持。在合同约定时,如上文所述,不要将延期费计算条款列入违约责任项下,建议约定在工程款计算方式中,以免法官产生误解认定为违约金。延期费的约定也需符合市场行情及行业规则,若远高于实际市场行情,在被告抗辩的情况下法院有可能也会自由裁量,调低计算标准。
工程领域合同签订难,办理结算难,催款更难,但是只有在合同签约以及履约过程中有意识地把控好相应风险,掌握关键性证据,才能更好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