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冠律师事务所是一家专注高端商事诉讼业务的律师事务所,始终坚持“客户为先、人才为本、精诚协作、追求完美、共享成果”的价值观,为广大的商事主体的商事交易保驾护航。经过长期在建筑法律服务领域的不断深耕,我们积累了丰富的服务建筑行业客户的经验,能够提供事前、事中和事后的全流程服务方案。
我们实行团队分工协作,专人专案对接,全程上门服务,真正实现了客户利益最大化。我们熟悉商业规则和交易习惯,能为客户提供优质的解决方案。一直以来我们始终致力于提高法律服务水平,不断增强团队实力,整合全国资源。楚冠律师事务所始终将客户的满意度作为检验我们工作成绩的唯一标准,赢得了广大客户的充分肯定。
我们有着先进的服务模式、科学的管理体系以及丰富的人才资源。未来我们将始终坚持“品牌化、专业化、规模化”的战略,持续为我国法治社会的建设贡献力量。
为了丰富广大员工的业余生活、增进同事间的交流、开拓视野、陶冶情操,楚冠律师事务所于2019年8月24日组织全体员工及家属集体旅游。来到素有“匡庐奇秀甲天下”之美誉的庐山风景区,开展了为期三天的庐山之旅,大家领略了庐山的雄、奇、险、秀,让人流连忘返。
3天的时间,律所组织大家先后游览参观了如琴湖、仙人洞、三叠泉、含鄱口、美庐别墅、庐山会议旧址、庐山博物馆等众多景点,充分感受了庐山壮美的自然风光和厚重的历史人文景观,也领略了当年历史名人登临庐山留下来的诗词歌赋。旅途过程中,不仅让大家领略了美景,享受了庐山地方特色美食,放下了对不同案件的各种压力,也深切感受到楚冠律所大家庭的温暖。
楚冠律师事务所是一个拥有人情味的大家庭,始终坚持以人为本,视全体员工为本律所的核心力量,将每一位员工都视为最亲爱的家人。每一年都会为员工提供释放工作压力的旅游机会,组织此次外出旅游活动是对各位员工努力工作的充分肯定,也是对大家的深切关怀。
通过此次庐山之行,使各位员工在忙碌的工作之余领略大自然的美景,愉悦身心,极大地调动工作积极性。8月26日傍晚,大家乘兴而归,使每一位参与人员都流连忘返,圆满达成了此次活动的目的。
湖北……商品砼有限公司诉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案件难点:
为深入贯彻中央决策部署,认真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决定,深化民事诉讼制度改革,推进案件繁简分流、轻重分离、快慢分道;为充分保障人民群众合法诉讼权益,有效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满足人民群众多元、高效、便捷的解纷需求,进一步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升审判工作质效和公信力,今天,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方案》和《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正式启动为期2年的试点工作。
按照重大改革先行先试要求,最高人民法院经扎实深入调研,广泛征求意见,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决定,研究起草了《试点方案》和《实施办法》。《试点方案》明确了改革目标和基本原则、试点主要内容、试点范围和期限、方案实施和组织保障等内容,《实施办法》共30条,对试点方案作了进一步细化,是开展试点工作的具体依据。两个文件主要内容包括五个方面:
一是优化司法确认程序。文件规定,除人民调解委员会外,将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纳入司法确认范围,明确司法确认案件管辖规则,允许中级人民法院及专门人民法院受理符合级别管辖及专门管辖标准的司法确认案件,进一步规范和促进非诉调解工作,提升纠纷化解效率,增强调解公信力。
二是完善小额诉讼程序。文件规定,小额诉讼程序适用于标的额为人民币5万元以下的案件,对于标的额在人民币5万至10万元的案件,允许当事人合意选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在充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基础上,进一步简化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方式和裁判文书,合理确定小额诉讼案件审限。规范小额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的转换适用机制。
三是完善简易程序规则。文件规定,合理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将需要公告送达的简单民事案件纳入适用范围。进一步明确简易程序庭审和文书简化规则,优化庭审程序和审理方式,推行要素式裁判文书,对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案件可以适当简化说理。
四是扩大独任制适用。文件规定,在一审程序中,基层法院可以采取独任制审理部分民事案件。在二审程序中,中级法院及专门法院可采取独任制审理一审以简易程序审结的上诉案件以及民事裁定上诉案件,实现二审程序繁简分流。同时,建立完善独任制与合议制转换适用机制,充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保障案件审判质量。
五是健全电子诉讼规则。文件着力明确相关电子诉讼规则,进一步拓展在线诉讼探索空间,为在线诉讼活动提供法律依据,包括:明确电子化材料提交效力,当事人以电子化方式提交诉讼材料和证据材料的,经人民法院审核通过后可以不再提交纸质原件;确立完善在线庭审规则,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纳入在线庭审范围;完善电子送达机制,明确电子送达适用条件、适用范围和生效标准,经当事人同意,可以采用电子方式送达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等。
文件还规定,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将在北京、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广东等15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纳入试点的中级法院、专门法院及其辖区基层法院开展。试点法院将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决定,调整适用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将适时就试点工作情况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专题报告。(孙航)
自2020年1月以来,武汉市爆发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简称“新冠肺炎”,英文名称“Novel coronavirus pneumonia”,简称为“NCP”),给人民群众和社会经济造成了重大损失。目前疫情虽已采取各种措施极力控制,但鉴于武汉市形势严峻,疫情仍可能持续相当一段时间,在应对疫情方面企业也面临着很多经营相关问题,湖北楚冠律师事务所对此提出以下相关法律问题提示。
一、合同履行问题
1、本次疫情是否属于不可抗力?
答:是。当前我国发生新冠肺炎疫情,为了保护公众健康,政府也采取了相应疫情防控措施。对于因此不能履行合同的当事人来说,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不可抗力下的合同不能履行是否可以免除全部责任?
答:不能一概而论,应视合同实际情况以及不可抗力的影响。并不是所有的合同义务都可以免除,只有在无法预见的情况下,由于防控措施直接实际影响了合同履行,才能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全部免责或者部分免责。例如合同签订是在疫情发生政府采取相应疫情防控措施后,则不能再视为不能预见。再者,若疫情防控并未实际影响履行合同义务,则也不能主张免责。
3、可以解除合同吗?
答:如确因疫情导致无法履行合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且经采取补救措施后仍无法履行的,可以解除合同,但解除通知必须通知到对方。因此建议以书面形式将解除通知送达给对方,最好是以邮政快递邮寄方式送达,且邮寄单需注明寄送文件名称,并将邮寄单及签收凭证妥善留存备查。
4、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下企业应该做什么?
答:企业应该尽可能迅速落实由于不可抗力导致不能履行义务的合同,及时向合同相对方书面发送告知函,解释说明不能履行合同的具体原因(例如交通管制、禁止开工等),尽量减少损失,并保存收集好相关证据,在影响合同履行义务的情形消失后,应尽快恢复履行合同义务。
5、疫情影响下,企业应收账款如何处理?
答:应及时做好应收账款的梳理工作,及时整理对应的债权凭证,通过与合同相对方的沟通情况分类处理。对于长期合作且经济实力强的单位可直接沟通付款方式,对于可能受疫情影响严重、资金实力可能出现问题的单位应提前预判,通过增加担保或者其他保障债权的形式,保证应收账款的履行。对于已经沟通有障碍或者明确了解履行能力已严重受影响的单位,应尽快决断,采取司法途径解决。
二、企业用工问题
1、公司员工被确诊新冠肺炎住院或者因疫情被强制隔离,公司要发工资吗?是否可以解除合同?
答:要发工资,且不能解除劳动合同。
对新冠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并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2、企业停工停产应如何向员工发放工资?
答: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办法执行。湖北省明确生活费标准按不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的70%执行。
3、员工因疫情无法返岗上班如何处理?无正当理由拒不返岗的员工如何处理?
答:对因受疫情影响职工不能按期到岗,有条件的企业可安排职工通过电话、网络等灵活的工作方式在家上班完成工作任务;对不具备远程办公条件的企业,与职工协商优先使用带薪年休假、企业自设福利假等各类假。
对无合理理由拒不返岗的,职工不同意休假安排或不适宜安排其复工的,双方可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待岗协议》《劳动关系中止协议》或变更劳动合同,约定待岗劳动关系中止期间工资待遇、社会保险缴费和工龄计算等事项;企业也可引导职工主动辞职或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双方无法协商一致的,根据企业规章制度及劳动合同法依法依规处理。
4、假期期间加班工资的发放标准?
答:300%标准(1月25日-27日)+200%标准(其他春节假期及1月31日至2月2日以及湖北地区的春节延长假,即至2月13日)。
5、员工感染新冠病毒肺炎是否应认定工伤?
答:关于员工返岗后感染新冠病毒肺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各地规定,是否构成工伤应该根据员工返岗后工作情况及感染新冠肺炎的具体情形来具体判断,目前湖北省还未发布明确规定。
目前有明确规定的有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冠病毒肺炎或者因感染新冠肺炎病毒肺炎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还有例外即:职工在提供志愿活动中感染疫病或受到其他伤害,应按“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视同工伤。
6、疫情影响下应如何合理安排生产及用工?
答: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发布的人社厅明电【2020】5号文件,企业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在保证疫情防控措施的情况下,及时根据企业实际情况与员工协商工作方式及薪酬,并以书面形式确定下来。
三、税收、社保、银行贷款政策
1、企业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的优惠政策?
答: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现金和物品,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9号)
企业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物品,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
2、企业发放给员工的防疫物资,员工是否需缴纳个人所得税?
答:单位发给个人用于预防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的药品、医疗用品和防护用品等实物(不包括现金),不计入工资、薪金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0号)
3、受疫情影响,是否可以延期缴纳税款?
答:纳税人因疫情影响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报省级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最长不超过3个月。(鄂政办发〔2020〕5号)
4、受疫情影响,企业用工社保优惠政策?
答:对受疫情影响,面临暂时性生产经营困难,确实无力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中小微企业,按规定经批准后,可缓缴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费,缓缴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最长不超过12个月。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职工可按规定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缓缴期满后,企业足额补缴缓缴的社会保险费,不影响参保人员个人权益。(鄂政办发〔2020〕5号)
5、新冠肺炎事件对企业贷款有什么影响?
答:根据中国银行保险监督会2020年1月26日印发的《关于加强银行保险金融业服务 配合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 银保监办发(2020)10号》的通知,银保监会已经对个人贷款、信用卡还款以及企业贷款做出政策性调整和安排,加大扶持和倾斜力度。目前关于企业贷款,各商业银行政策不一,还需向银行具体咨询。建议在明确与银行达成一致意见并书面确定前,企业仍需按时还贷。
6、在新冠肺炎事件爆发前已经发生逾期还贷,后续想主张新冠肺炎为不可抗力免除在抗疫期间的逾期利息是否可行?
答:不可行,在新冠肺炎事件爆发前已经构成逾期还款,根据法律规定迟延履行期间发生的不可抗力不具有免责效力,因此,自逾期之日起仍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逾期利息,但贷款方另有规定或约定的除外。
7、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机械设备,因新冠肺炎确诊或隔离观察未按时支付货款,是否可以主张不可抗力免除逾期责任?
答:不可以,融资租赁合同中融租方属于履行金钱债务,逾期支付货款的迟延责任不会因新冠肺炎事件引起的政府禁令而免除,但融租方可就新冠肺炎事件与相对方进行沟通协商,达到减免抗疫期间逾期责任的目的。
四、租金问题
1、租赁的设备在疫情停工期间,租金如何计算?
答:疫情防控期间租金如何计算,需要看合同的具体约定,如合同中未约定相应条款,双方可友好协商,按各自能承受的比例承担相应损失。协商不成的,因本次停工是受“新冠肺炎”影响,参考2003年“非典肺炎”,结合最高院裁判规则,在合同当事人均无过错的情况下,所造成的损失应根据公平原则由合同各方当事人进行分担。
2、受疫情影响,企业经营收入减少导致无法支付租金的,是否可与出租方协商减免租金?企业应该如何应对?
答:可以协商,但目前无法律明确规定必须减免。
企业作为承租方,在无约定的情况下,企业可主动通过口头或书面方式向出租人提出减免的申请或申请缓交,或提出改变支付方式、支付条件等意思表示,在双方协商一致之后,建议签署补充协议以确认;若经沟通出租方不同意解除合同或减免租金的,承租方可保留租赁合同无法履行的相关证据,如监控视频、营业收入流水等,在疫情过后通过诉讼或仲裁解决。
近年来脚手架行业普遍存在两种模式,一种为“单租”模式,另一种为“双包”模式。“双包”模式即包工、包料,与总包单位签订脚手架劳务施工合同。由于基建行业资金链紧张等原因导致部分项目出现不同程度的停工,延长了脚手架施工的期限,“双包”模式中的延期费日益成为行业结算中的争议焦点。本文结合办理的案件,就延期费的性质和认定进行以下探讨:
一、延期费的性质
延期费的含义?
延期费,一般是指非因承包人原因,脚手架实际施工的时间超出了合同约定的工期,承包人不能按时拆除外架、组织工人和材料退场,施工单位按照相关标准向承包人支付的工程款增项费用。
界定延期费的含义,是便于区分延期费与违约金的差异。区分的意义则在于很多同行在签订脚手架双包合同时,是以租赁站或者个人名义与施工单位签订合同,不论是租赁站或个人,都不具备劳务施工资质,从法律角度而言,没有资质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合同无效,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也应归于无效,如果合同中的延期费被认定为违约金条款,则无法依据合同向施工单位主张延期费,会造成非常大的损失。
延期费条款是否属于违约金条款?
违约金是指合同一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视为违约,应向另一方支付的款项。违约金是合同经济方式的一种,也是对违约的一种经济制裁。违约金的设立,是为了保证债的履行,即使对方没有遭受任何经济损失,也要按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给付违约金。对比上文所述延期费的含义,二者具有明显的区别。首先,从合同履行上来看,违约意味着一方未能履行合同,违背了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而延期费则是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对工程延期有一定的预期,并且约定了超出合同约定工期的计量标准,双方依然在履行原合同,没有违背订立合同时的本意;其次,违约金是对违约方的经济制裁,而延期费并不是制裁,也并非惩罚,而是施工时间超过工期时双方认可的增项费用。因此延期费与违约金从性质上有本质区别,延期费更应该被认定为工程款。
无资质签订的合同无效,那债权是否有效?
答案当然是肯定的。合同认定无效,但依然有权利向施工单位主张工程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合同无效,但已经交付的,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如果承包人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内容,即使合同无效,施工单位也应该参照合同结算条款与延期费计量条款支付工程款与延期费。虽然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权利依然能够主张,但还是希望各位脚手架经营者在以后的经营中签订合法有效的劳务分包合同,这不仅是对自身合法权益的保护,也是市场规范与企业强大的必经之路。
二、 延期费的认定标准
诉讼实务中,主张延期费比较困难,主要在于施工单位并不愿意承担这部分的费用,或者即使愿意承担,也是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大打折扣,与诉求相差甚远。一旦选择诉讼,双方的争议就非常大,想得到法院的支持,我们就必须提供切实有效的证据。
主张延期费通常需要有三个要素:合同约定了施工工期;有证据证明实际施工工期,并且实际工期超出了合同约定工期;合同明确约定了延期费的计算标准。三个要素缺少任何一个,在对抗激烈的法庭审理中将面临非常不利的局面。
三、如何在合同签订与履约中把握关键
1、确定工期节点
合同一般约定工期起算时间有几种方式:合同签订之日起X日内;自X年X月X日至X年X月X日;自搭设之日;自实际搭设之日等。一般前两项对于已约定明确,无需其他证据。但是对于后两种与搭设时间相关,则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按照正常流程是由施工单位发出进场通知单或者搭设通知,但是实际中很难保留书面证据,针对此种情况有几种建议,首先可以在合同约定指定联系人,可自行制作搭设日期确认单,去找合同中施工单位指定的人员签字,或者在无法签字的情况下与对方通过电话录音、微信、短信等形式明确搭设日期,若上述均无法实现则退而求其次通过现场拍照或者视频等保留证据。退场日期同样也可使用上述方式收集证据。
合同约定工期结束时间一般表述为:外脚手架拆除完毕之日,或者施工单位通知退场之日。此种表述比搭设之日至拆除之日更容易确定时间节点,“拆除之日”容易产生歧义,例如开始拆除之日和拆除完毕之日,不好界定。建议时间节点约定明确,在理解上和实际上都没有争议才会使对方无可辩解。
2、签订合同时明确约定延期费补偿标准
若合同未明确约定延期费计算标准,延期费的诉求将很难支持。在合同约定时,如上文所述,不要将延期费计算条款列入违约责任项下,建议约定在工程款计算方式中,以免法官产生误解认定为违约金。延期费的约定也需符合市场行情及行业规则,若远高于实际市场行情,在被告抗辩的情况下法院有可能也会自由裁量,调低计算标准。
工程领域合同签订难,办理结算难,催款更难,但是只有在合同签约以及履约过程中有意识地把控好相应风险,掌握关键性证据,才能更好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为了全面提高楚冠律师业务水平,增强楚冠律师专业、高效的服务理念,以及通过模拟法庭对案件诉讼风险进行评估,以有效帮助客户预判案件胜负、明晰案件走向、揭示潜在的法律风险,本所于2020年11月21日举办了第十期“模拟法庭”活动。
本次“模拟法庭”活动以本所代理的真实案例湖北**建材有限公司诉湖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为背景,因被告湖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武汉物流食品工业园工程项目向原告湖北**建材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双方签订了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依约支付混凝土货款,故原告停止供货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支付货款及违约金。
模拟庭审中,在模拟审判长的主导下,依次进行了法庭调查、法庭询问等环节,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办理的结算是否有效、混凝土货款是否到期、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是否过高。归纳争议焦点后之后原被告双方就此进行了法庭辩论,现场气氛十分激烈。
模拟庭审结束后,模拟审判长和评委团就模拟法庭进行了专业点评,分别就模拟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表现,包括举证、质证、发表意见、陈述主张等方面进行了细致分析,并结合自身丰富的办案经验指出此次模拟庭审参与人员可圈可点之处和有待改进之处。
楚冠律所第六期“模拟法庭”活动在楚冠全体成员的大力支持和积极参与下取得圆满成功。模拟庭审的过程、各位律师的点评及对所涉专业问题的交流,使所有参与和旁听人员受益匪浅,模拟法庭的举办给楚冠律师提供了更多展示自己、锻炼自己的机会,使大家更好的揣摩被告方和法官的想法,更好的维护原告方的权益。
2020年10月20日下午,洪山区法院召开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座谈会, 由洪山区司法局党组书记、局长邓爱华,副局长闫黎等领导,洪山区法院党组书记、院长闫小龙,党组副书记、副院长李薇、营商环境工作相关部门负责人参会,会议由洪山区法院李薇副院长主持,我所付凯主任作为本所代表参加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座谈会。
会上,首先由综合办主任张云霞介绍武汉法院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情况,随后展开自由座谈,现场气氛热烈。参会的律师代表高度肯定法院召开优化营商环境座谈会,征求律师意见的做法,对法院在保护企业合法权益、营造良好营商环境方面的工作给予充分肯定,并提出以下意见和建议:一是慎用刑事司法手段介入民事纠纷,特别是企业的经营活动,注意保护企业发展和惩治违法犯罪之间的平衡;二是保护律师的合法权益,依法保障律师辩护权、知情权,增进共同沟通学习,及时传递法院优化营商环境新政策、新做法,让律师群体更加有效地参与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三是提高审判工作效率,推进智慧法院建设,通过云立案、云审判等更加便捷的方式,实现立案、保全、审理、执行提速增效。
最后,闫小龙院长对参与座谈会的司法局领导及律师代表们表达了感谢,并表示下步将做好以下工作:一是进一步加强沟通,保障律师依法充分行使权利,共同提高审判效率,提升司法公信力,为优化营商环境作出积极贡献。二是进一步增进合作,法院一直着力促进审判提速,不断推进司法公开和公正,努力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法治保障,请律师群体继续给予理解和支持。三是进一步加大宣传力度,广泛宣传法院营商环境相关工作,营造良好舆论氛围。
2020年10月11日,武汉建设安全管理协会起重机械设备工作委员会市场组会议在本律所会议厅隆重召开。此次会议由本所承办,并由工作委员会市场组组长王宏发主持,市场组各公司成员代表出席了会议。武汉建设安全管理协会起重机械设备工作委员会法律顾问、本所合伙人刘晓赛律师亦带领本律所团队参会。
刘晓赛律师作为建筑起重设备行业的专业律师,担任行业法律顾问多年,拥有丰富的法律知识与行业知识,成功代理多家塔吊公司进行过多次租赁合同纠纷诉讼,维护了客户的合法权益,为客户挽回了经济损失,实现了客户的委托目的。
刘晓赛律师以其严谨尽职的工作作风和优良的服务深受行业客户好评,会议上多家塔吊租赁公司聘请我所合伙人刘晓赛律师担任其公司法律顾问,并进行了现场签约仪式。我所将继续努力,携手工作委员会做好相关工作,为顾问单位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
受聘仪式过后,我所合伙人刘晓赛律师与所有参会人员进行了租赁行业相关法律交流,提出了切实有效且为企业量身定做的风险提示和建议,使参会单位深刻认识到租赁行业风险防范的重要性。众多参会单位反映深受启发,受益匪浅,通过交谈加深了自己对企业经营与管理的重视和思考。与会人员意犹未尽,会后还有部分单位代表同刘律师进行沟通咨询。
2020年9月13日,湖北广福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特邀我所合伙人占绪奎律师进行商砼买卖中的风险及防范相关法律知识讲座,该司各部门管理人员到场参加本次讲座。
我所占律师作为混凝土行业的资深律师,拥有多年的实务经验,在建筑建材行业法律服务中担任多家商砼企业的法律顾问,成功维护了诸多客户的利益,取得了广大客户的一致好评。
为了帮助企业获得更安全稳定的发展,预防和降低企业经营和管理过程中的法律风险,此次法律讲座,我所占律师结合深厚的理论基础和自身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以实践中商砼买卖纠纷高发点出发,结合合同签订与履行、货款清收等方面给公司员工做了一个生动的法律知识讲座。
占律师谈到,作为一个守法经营的企业就必须增强风险意识,在签订及履行合同的每一个环节都应注意风险的防范,鉴于复杂的经济社会环境下,各建筑、建材公司良莠不齐。在合同签订前,需要针对对方的基本信息进行切实调查考证,尤其是开发商、施工方、项目老板、项目情况等方面。
此次会议现场气氛活跃,参会人员学习积极性高涨,我所占律师与参会人员进行了一系列互动,湖北广福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会人员就实践中遇到的法律问题,例如如何规避相应法律风险、风险发生时如何处理等问题进行了法律咨询。此次法律座谈会议使湖北广福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从业人员了解到商砼买卖中的相关法律风险及防范的重要性,一定程度上避免了风险的产生,为客户的长远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2020年8月28日上午9点30分,武汉盛大长青建材有限公司特邀我所合伙人占绪奎律师进行商砼买卖中合同与结算专题法律知识培训,武汉盛大长青建材有限公司各事业部销售、客服、统计及财务共计170余人参加了此次培训。
在本次课程分享中,占律师针对合同签订前、合同签订时、合同履行过程中各个阶段存在的风险、需要注意的问题和出现问题的解决办法,逐个进行了讲解。包括合同签订之前,如何判断客户资信能力挑选出优质客户;合同签订之时,如何规避合同条款中的不利条件;合同履行过程中,在无法取得客户最高法律效力印章确认的前提下,如何采取相应措施来降低结算风险;如出现结算风险时,又该如何采取补救措施。此外,占律师还谈到公司员工要加强责任意识,从细节出发,做好预判工作,从源头上规避履约风险。重视合同交底,读懂合同条款,研判风险。加强学习、注重部门协同沟通,结算才能做到有理有据。
培训全程,学习氛围热烈。占律师在讲到细节之处时辅以案例,深入浅出,通俗易懂。通过此次培训,大大提高了武汉盛大长青建材有限公司相关人员在今后项目工作过程中的风险管理意识和实际操作能力,确保各项工作环节更加合理、规范和流畅。
岁末年初,万籁俱寂。荆楚大地,新冠肆意。春回大地,万物复苏。经过两个月艰苦卓绝的斗争,疫情初步得到有效控制。根据湖北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通告中的复工复产安排,经洪山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批准,湖北楚冠律师事务所于2020年4月10日正式复工。
复工后,本所每天安排值班律师、行政人员到岗,接待客户的到访。敬请所有来访人员配合办公场所及物业的体温监测等防控措施。已办理委托关系的客户,请提前与经办律师预约,以便及时接待。
近期各级法院、仲裁机构及相关政府部门陆续发布了疫情防控期间有关诉讼、仲裁等工作调整的通知,本所将密切关注相关信息,并与客户及时沟通,做出相应工作安排。
感谢您对本所的支持与信任,本所将一如既往提供专业、优质的法律服务,保障客户的合法权益。
尊敬的客户:
您好!值此新春佳节之际,湖北楚冠律师事务所全体员工祝您及家人新年快乐,吉祥安康!
目前湖北省仍处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关键阶段,防控形势严峻。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应对疫情小组、湖北省委省政府相关文件,落实防控工作,在疫情防控期间,我所将一如既往地为您提供优质法律服务,最大限度保护您的合法权益。在此,湖北楚冠律师事务所致信如下:
一、律所工作时间
2020年2月10日(正月十七)起开始网络办公。
正式到岗办公时间暂定为2020年2月21日(正月二十八),后续视疫情防控情况予以最终确定。
二、律所工作方式
正式到岗上班前我所办公场地处于封闭状态,暂不提供现场接待咨询等服务,给您带来的不便敬请谅解。在此期间我所人员以电话、微信等方式提供服务。
三、委托事宜
根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有关诉讼活动调整事宜的公告》、《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务的意见》中的规定“一、疫情防控期间全省各级法院诉讼服务中心关闭,暂不在诉讼服务中心受理立案申请。”及“三、暂停所有开庭、调查、听证等诉讼活动,具体恢复时间视疫情防控需要,另行公告。”等内容,导致相关诉讼活动无法正常进行。关于各级法院、仲裁机构及相关部门诉讼活动的调整,我所将密切关注,及时与您沟通。
四、法律服务
疫情防控期间,请您积极配合防疫相关工作的同时,保护好自己与家人。在此期间,如您遇到各项法律事宜,请随时联系我们,我所将全力服务,共克时艰。
最后,感谢您对湖北楚冠律师事务所的信任与支持,特殊时期,楚冠与您同在!众志成城、守望相助、愿武汉早日迎来抗疫的春天!
2019年12月15日, 楚冠律师事务所举行了第三期执行程序系列讲座 “不动产处置与参与分配”。本次讲座由王家齐律师担任主讲人,全所律师同仁聆听讲座。
讲座上,王家齐律师对不动产处置与参与分配的定义、操作程序及相关法条进行深刻讲述。王家齐律师结合典型案例,以通俗易懂的语言,讲述了房产与土地拍卖流程、公司与个人参与分配程序的相关问题。王家齐律师从法条入手,旁征博引,每个方面都结合真实案例谈如何在实际工作中的运用,引起了在座律师同仁们的共鸣。聆听讲座的人员普遍感到,通过此次讲座系统学习了不动产处置与参与分配业务知识,提高了执行案件办理的工作效率,为之后代理相关案件打下了良好基础。
楚冠律师事务所在10月、11月、12月定期开展了三次执行程序系列讲座,主题分别为“执行工作的一般规定与案件办理规范”、“执行异议与执行复议规定、协助执行”、“不动产处置与参与分配”。三次专题讲座旨在强化全体律师在工作中依法执行、规范执行意识,具有较强的工作指导性。讲座结束后,大家纷纷表示此次讲座既有高度和深度,又非常具有实操性,对自己代理相关执行案件有很大的帮助,之后要不断学习新的法律知识,提高办理执行案件的业务能力,为当事人提供更优质的法律服务,同时也为律所创造更大的价值。
2019年11月8日下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在二楼会议室举办了“征求律师代表意见建议座谈会”。座谈会由洪山区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李薇主持,洪山区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闫小龙带领院刑庭庭长、行政庭庭长、审管办主任、立案庭庭长、政治部主任、民二庭庭长、民三庭庭长、执行局副局长、综合办公室主任、司法警察大队大队长出席会议。洪山区司法局党组书记、局长邓爱华、洪山区司法局律师工作管理科科长熊远峰列席会议,洪山区内十家律师事务所主任、合伙人与会,本所主任付凯律师亦在受邀之列。
座谈议程进入到自由交流座谈环节,各与会律师事务所代表踊跃发言。本所付凯律师提出:在立案方面,立案庭排队人多,等待时间长,能否多增设一些窗口,分为诉前保全案、诉讼案、执行案等窗口,提升法官工作效率,也节省当事人的时间。也同时赞扬了洪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的高度责任心,法院在对被执行人执行中,加大适用拘留、追究刑事责任等法律惩罚措施力度,保障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对律师代表的建议和意见,洪山区法院与会领导及时分析及解答,会议讨论气氛融洽、热烈。洪山区司法局党组书记、局长邓爱华对洪山区法院对保障律师执业权利方面所做工作进行了充分的肯定,并提倡与会律所做为洪山区60余家律师事务所的代表,应带头做好与法院的桥梁沟通作用。
座谈会最后,由洪山区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闫小龙做总结性发言。闫院长指出,法院案多人少的困难实际存在,法官的素质和能力决定案件办理的效率和案件沟通是否顺畅。本次律师座谈会上各位代表的发言,对司法作风、司法效率很有帮助,两个法律职业体要有经常的良性互动。律师的意见在未来法官审判工作中,将做为判决的重要参考。洪山法院将一如既往的充分保障律师的执业权利,切实解决律师的难题,为律师执业提供便利,律师也应依法履行执业权利。
2019年10月21日,楚冠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开启了海南七天之旅。碧海蓝天,沙滩椰林的“海上世外桃源”,流连于“天涯海角”,海南被称之为“东方夏威夷”,这座热带海岛的风光让律所合伙人为之陶醉。7天海南之行,主要游览了蜈支洲岛、天涯海角、亚龙湾热带天堂森林公园、三亚亚特兰蒂斯C秀、博鳌永久会址景区等海南特色景区。
此次海南之旅,律所精心组织、周密安排,全程五星级酒店安排,让大家暂时抛开紧张的工作,在亲身体验了“阳光、沙滩、海浪、椰林”的海岛生活的同时,还享受了海鲜大餐等美食,在碧海蓝天中尽情的放松与休憩,一路上满载着欢声笑语。“2019楚冠律所合伙人海南游”让合伙人们领略了海南的美丽风光,愉悦了心灵,陶冶了情操,还增强了合伙人之间的凝聚力和归宿感,同时也让合伙人们感受到了律所对他们的关爱之情。
一周的行程,大家不仅享受了旅游带来的美景和美食、喜悦与轻松,放松了身心、陶冶了情操。同时纷纷表示:“律所精心组织的此次旅游活动,将我们从忙碌的工作中解放出来,真正实现了劳逸结合,一方面有利于我们的身体健康和志趣培养,另一方面,也将充分调动我们的积极性,以饱满的精神面貌,为律所再创辉煌!”
近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关于规范仲裁司法审查支持仲裁事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试行)》和《湖北法院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审理指南(试行)》,进一步明确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中的法律适用问题、统一裁判尺度、规范办理程序,推动优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
仲裁作为一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在化解经贸投资争议方面,具有保密、便捷、灵活、高效的特点,在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过程中起着独特作用。参与起草的省法院民四庭法官胡芳介绍,《指导意见》和《指南》首次以规范仲裁司法审查工作为抓手和切入点,结合湖北实际,就支持和监督仲裁工作提出了具有针对性的意见和可操作性的举措。
省法院参与起草工作的程建晓告诉记者,作为自治性解决纠纷的制度,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即裁决作出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而《指导意见》和《指南》要求,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严格依照相关法律、国际公约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法定事由进行审查,避免以诉讼程序套用仲裁程序,准确适用仲裁规则,保障“一裁终局”制度的落实。
为保证裁判尺度的统一,《指导意见》和《指南》明确,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全面推进案件归口办理。由全省各中级法院及专门法院审理涉外商事案件的审判庭(合议庭),专门负责办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无效,撤销或不予执行我国内地仲裁机构仲裁裁决,不予认可和执行港澳台仲裁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向省法院报核。
《指导意见》和《指南》提出,要以智慧法院和信息化建设为契机,建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数据信息集中管理平台,统一全省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法律适用标准,规范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案件执行、保全措施、仲裁裁决撤销和不予执行等操作程序。
两份文件还明晰了司法审查标准,对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我国内地仲裁机构仲裁裁决等案件,逐一细化明确司法审查的重点及处理原则。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近年来,“碰瓷”现象时有发生。所谓“碰瓷”,是指行为人通过故意制造或者编造其被害假象,采取诈骗、敲诈勒索等方式非法索取财物的行为。实践中,一些不法分子有的通过“设局”制造或者捏造他人对其人身、财产造成损害来实施;有的通过自伤、造成同伙受伤或者利用自身原有损伤,诬告系被害人所致来实施;有的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利用被害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或者酒后驾驶、无证驾驶、机动车手续不全等违法违规行为,通过被害人害怕被查处的心理来实施;有的在“碰瓷”行为被识破后,直接对被害人实施抢劫、抢夺、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等。此类违法犯罪行为性质恶劣,危害后果严重,败坏社会风气,且易滋生黑恶势力,人民群众反响强烈。为依法惩治“碰瓷”违法犯罪活动,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意见。
近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发挥行政审判职能优化营商环境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要求全省各级法院充分发挥行政审判职能作用,为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提升政府形象、增强核心竞争力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意见》明确,要以行政审判推进诚信政府建设。对于各级政府及行政机关为公共利益或实现行政管理目标而对外作出的承诺,依法确认其法律效力。对于各级政府在招商引资活动中为市场主体落户经营提供的优惠政策及条件,在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督促政府积极落实,切实解决招商引资领域“政策不延续、承诺不兑现”等突出问题。对行政机关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负责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的行为予以否定评价,重点纠正“新官不理旧账”等严重影响政府诚信的行为。
《意见》要求,加大对各类市场主体特别是中小微企业涉行政登记案件的司法保护力度,切实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有效提升市场经济活跃度。为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法院将按照“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以及“公正、公平、合法、便民”原则,监督行政机关及时、准确公开政府信息。在推动行政机关执法规范化方面,《意见》提出,要严格遵守“一事不二罚”原则,坚决制止和纠正行政机关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等损害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行为。
《意见》指出,要充分考虑当事人诉讼的便利性,尽可能通过网络办案、巡回审判等方式,减轻当事人诉讼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
(2020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809次会议通过,自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
根据审判实践需要,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09次会议决定,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
“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
“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四、将第五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等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五、将第七条修改为:
“民间借贷纠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
六、将第九条修改为: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七、将第十一条修改为:
“法人之间、非法人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及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八、将第十二条修改为: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及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九、将第十三条修改为:
“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及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十、将第十四条修改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十一、将第十六条修改为:
“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十二、将第十七条修改为: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十三、将第十八条修改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的,人民法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十四、将第十九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限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五)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者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十五、将第二十条修改为:
“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但是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十七、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单位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有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系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十八、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
“当事人以订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者补偿。”
十九、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
“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二十、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二十一、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十二、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十三、将第三十条修改为: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十四、将第三十一条删除。
二十五、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
“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并主张按照实际借款期限计算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十六、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本决定自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
国务院总理李克强日前签署国务院令,公布《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依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确定的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所称大型企业,是指中小企业以外的企业。
中小企业、大型企业依合同订立时的企业规模类型确定。中小企业与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订立合同时,应当主动告知其属于中小企业。
第四条 国务院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工作进行宏观指导、综合协调、监督检查;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有关行业协会商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完善行业自律,禁止本行业大型企业利用优势地位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规范引导其履行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义务,保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
第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要求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不得违约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
中小企业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合格的货物、工程和服务。
第七条 机关、事业单位使用财政资金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不得无预算、超预算开展采购。
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落实到位,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第八条 机关、事业单位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自货物、工程、服务交付之日起30日内支付款项;合同另有约定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0日。
大型企业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按照行业规范、交易习惯合理约定付款期限并及时支付款项。
合同约定采取履行进度结算、定期结算等结算方式的,付款期限应当自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之日起算。
第九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货物、工程、服务交付后经检验或者验收合格作为支付中小企业款项条件的,付款期限应当自检验或者验收合格之日起算。
合同双方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明确、合理的检验或者验收期限,并在该期限内完成检验或者验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拖延检验或者验收的,付款期限自约定的检验或者验收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第十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使用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在合同中作出明确、合理约定,不得强制中小企业接受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不得利用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变相延长付款期限。
第十一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大型企业不得强制要求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但合同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除依法设立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外,工程建设中不得收取其他保证金。保证金的收取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将保证金限定为现金。中小企业以金融机构保函提供保证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应当接受。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保证期限届满后及时与中小企业对收取的保证金进行核实和结算。
第十三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的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
第十四条 中小企业以应收账款担保融资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应当自中小企业提出确权请求之日起30日内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支持中小企业融资。
第十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
第十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合同数量、金额等信息通过网站、报刊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大型企业应当将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合同数量、金额等信息纳入企业年度报告,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十七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应当建立便利畅通的渠道,受理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投诉。
受理投诉部门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及时将投诉转交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处理,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同时反馈受理投诉部门。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履行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义务,情节严重的,受理投诉部门可以依法依规将其失信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将相关涉企信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依法实施失信惩戒。
第十八条 被投诉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对投诉人进行恐吓、打击报复。
第十九条 对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在公务消费、办公用房、经费安排等方面采取必要的限制措施。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大型企业支付中小企业款项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第二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督查制度,对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国家依法开展中小企业发展环境评估和营商环境评价时,应当将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工作情况纳入评估和评价内容。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依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建立企业规模类型测试平台,提供中小企业规模类型自测服务。
对中小企业规模类型有争议的,可以向主张为中小企业一方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申请认定。
第二十四条 国家鼓励法律服务机构为与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存在支付纠纷的中小企业提供法律服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对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公益宣传,依法加强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二十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支付中小企业货物、工程、服务款项;
(二)拖延检验、验收;
(三)强制中小企业接受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或者利用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变相延长付款期限;
(四)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合同约定,要求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
(五)违法收取保证金,拒绝接受中小企业提供的金融机构保函,或者不及时与中小企业对保证金进行核实、结算;
(六)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的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
(七)未按照规定公开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信息;
(八)对投诉人进行恐吓、打击报复。
第二十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一)使用财政资金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未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二)要求施工单位对政府投资项目垫资建设。
第二十七条 大型企业违反本条例,未按照规定在企业年度报告中公示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国有大型企业没有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依据,要求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部分或者全部使用财政资金的团体组织采购货物、工程、服务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参照本条例对机关、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军队采购货物、工程、服务支付中小企业款项,按照军队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5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举办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办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专职委员刘贵祥,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委员、执行局局长孟祥出席发布会并介绍相关情况,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李广宇主持发布会。
出台《指导意见》的背景和目的
坚持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是对人民法院工作的一次大考。疫情发生以来,最高人民法院认真落实依法防控要求,密切跟踪调研司法工作中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单独或联合有关部门及时出台了有关疫情防控的司法政策文件,并在前不久出台了《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在社会各界引起强烈反响。
当前,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全国疫情防控阻击战取得重大战略成果。如何在常态化疫情防控中加快恢复生产生活秩序,扎实做好“六稳”工作,落实“六保”任务,是关系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大局的一项重大工作任务。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最高人民法院在前期充分调研的基础上,研究出台了本《指导意见》。
《指导意见》的基本思路和主要内容
《指导意见》的基本思路,一是以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为立足点,以扎实做好“六稳”工作、落实“六保”任务为切入点,有效发挥人民法院执行职能作用,积极应对疫情带来的不利影响,为经济社会秩序全面恢复,提供精准司法服务和保障。二是充分利用“基本解决执行难”工作成果,持续加大执行力度,为胜诉当事人及时回笼资金,减轻资金周转压力,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三是突出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在坚持依法执行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提出一些实招硬招,千方百计帮扶中小微企业和困难主体纾困解难、渡过难关,为提高中小微企业和困难主体的生存发展能力,提供有力支持和保障。
《指导意见》共十条,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准确把握查封措施的法律界限。首先,坚决禁止超标的查封和乱查封,切实防止因违法执行、过度执行,影响企业财产效用发挥和企业正常运营。其次,对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生活困难的被执行人,在不影响债权实现的前提下,选择对被执行人生产经营影响最小的查封措施,对能“活封”的财产,不进行“死封”,有效释放查封财产的使用价值和融资功能,为被执行人恢复生产生活创造便利条件。
二是稳妥有序推进网络司法拍卖。借助网络司法拍卖成本低、效率高、受疫情影响小的优势,加快财产变价流程,尽快将真金白银装进胜诉当事人的口袋。同时,也要结合财产实际情况,把握好拍卖时机,适当选择自行变卖、融资等灵活变价方式,防止查封财产在疫情期间被低价处置。
三是在执行中有效落实国家出台的一系列惠企政策。比如租金减免政策,防疫物资保障政策,切实减轻中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的负担,切实服务疫情防控大局。
四是注重以和解方式化解矛盾纠纷。对暂不具备强制执行条件,或者被执行人缺乏履行能力的,积极引导双方当事人以和解方式化解矛盾纠纷。充分发挥集约式执行和解、破产和解、破产重整制度的保护功能,帮助被执行企业及时走出困境,化解债务危机,恢复生产能力。
五是精准采取失信惩戒和限制消费措施。将信用惩戒的着力点聚焦到打击少数规避执行、抗拒执行等违法失信行为上来,营造“重合同、守信用”“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和司法环境。同时,对疫情防控重点企业、受疫情影响暂时经营困难的中小微企业,依法审慎采取惩戒措施,给予宽限期,及时采取信用修复措施,保障防疫物资生产供应,助力企业复工复产。
六是合理减免对被执行人的加倍罚息。对被执行人因疫情影响直接导致无法及时履行义务的,合理减免疫情期间带有惩罚性质的加倍罚息,依照公平原则平衡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切实减轻被执行人的债务负担,提升其持续经营和偿债能力。
七是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推动执行工作。充分利用“智慧法院”建设成果,尤其是执行信息化建设成果,进一步强化对下监督管理,严防在疫情期间消极执行、拖延执行及乱执行。同时,大力开展网络查控、网络询价、网络司法拍卖等线上执行措施,积极为当事人提供线上立案、线上谈话、线上和解等便民服务,有效满足疫情期间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
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这部法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她很温柔,1260个条文,守护陪伴着每位公民的生老病死;她也很霸道,出台之后,现行的民法通则、物权法等相关法律将被不再保留。
作为中国第一部以“典”命名的法律,她又被誉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她究竟有着怎样的魔力值得14亿人如此郑重为她庆生?
一、C位出道的民法典
民法典是新中国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它的出台,也同时意味着现行的民法通则、物权法、合同法、担保法、婚姻法、收养法、继承法、侵权责任法全部“消亡”。
民法典由民法总则与各分编“合体”而来,包括总则编、物权编、合同编、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侵权责任编及附则,共1260个条文,覆盖每一个公民生老病死的全部生活。
二、独特的三大体验
不管是衣食住行、生老病死还是婚丧嫁娶、生产经营,我们每天都在与民法打交道。从个人到家庭再到社会,民法典给所有的“用户”带来了全新的美妙体验。
体验一:为人权保护加成
这是世界法治史上,首开将人格权独立成编的先河。不仅仅是将以往散落在民法各处的人格权利“整理收纳”,而是要使人格尊严得到全面保护,让“人”成为法律的终极关怀。
——完善防止性骚扰有关规定,认定标准更加清晰,在防止职场和校园性骚扰方面更具针对性。
——私人生活安宁纳入隐私权,将权利范围由禁止刺探私密信息,扩展到对“午夜来电”等骚扰行为的防范。
——特殊情况下无人照料“被监护人”得到照顾,当地基层组织等要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
——未成年人权益得到更大保护,对受性侵未成年人索赔的诉讼时效做了特殊规定,让法律的时间停步,等待勇气的成长。
——避免科学伦理“不能承受之重”,规范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
体验二:为家庭和睦聚力
法律更周全,吾乡是心安。民法典迎难而上,用更完善的规则守护爱的港湾。
——家有所安,减少“头脑发热”式离婚,设立三十日的离婚冷静期,更好维护家庭关系稳定。
——离有所值,离婚代价更加公正,“有其他重大过错”成为离婚时可索赔的情形,没有达到重婚程度的出轨行为,也必须以赔偿形式表达歉意忏悔。
——居有所定,新设居住权制度,对于因婚姻解体、“以房养老”失去住房所有权的女性、老人来说,牢不可破的法律权利代替了飘忽不定的居住允诺。
——老有所依,完善扶养协议制度,适当扩大扶养人的范围,明确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均可以成为扶养人。
——遗有所果,遗嘱形式和效力更加多样,新增加打印、录像等遗嘱形式,删除“公证遗嘱效力优先”,给予行动不便的立遗嘱人更多选择,让财产处分更真实、更便捷。
体验三:为社会治理赋能
最基础的法律,关注最揪心的细节,民法典对于人民需求保持了高度的敏感性,新增内容中不少是针对舆论热议的立法回答,中国社会治理的法治效能得到有效彰显。
——“头顶上安全”将有法可依,完善了高空抛物坠物相关各方的民事责任,用让抛物者买单的方式守护头顶安全。
——凸显信息时代法律态度,在APP过度处理个人信息、伪造侵害肖像权等方面作出明确规定,保护更严格。
——“霸座”从违规缺德升至违法背约,明确旅客应当按照客票记载的座位号乘坐的合同义务。
——对高利贷和“霸王条款”说“不”,明确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对格式条款制度细化规定,进一步加强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厘清物业与业主关系,增加规定物业服务合同,明确小区电梯广告的收益由业主共享,切实为老百姓解决物业纠纷提供法律依据。
三、漫长的前世今生
民法典刚刚通过,但对她的盼望几乎与共和国同龄。从民法典孕育与诞生的历程中,我们能够在历史的厚重里,读出坚持与梦想,读出鲜明的时代精神。
先后四次启动,凝聚几代人的夙愿
党和国家曾于1954年、1962年、1979年和2001年先后四次启动民法制定工作。
——第一次是在1954年。在新中国第一部宪法诞生的那年,民法典的首次起草工作就正式开始了,但最终因遭遇反右斗争扩大化而终止。
——第二次是在1962年。这次提出的草案突出了计划经济的内容,主要算经济行政账,但后来起草工作因“文化大革命”而停止。
——第三次是在1979年。当时的起草工作最终采取了“批发转零售”的策略,即成熟一部制定一部,确定先制定民事单行法律。
——第四次是在2001年。次年12月,一部10万多字的民法典草案就提交审议。但是,由于当时物权法尚未制定,先行出台民法典与此前的“路线图”不符,加上对于草案的分歧较大,这次起草工作无果而终。
迈出关键两步,迎来荣耀的法治之光
历史不再吝惜奖赏,时代亦未辜负期待。始终无法落地的民法典伴随着我国的发展壮大而不断推进,开始取得一次次关键性突破。
——第一步:2017年3月,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了民法总则,于当年10月1日正式实施。
——第二步:2018年8月,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对民法典各分编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
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先后10次通过中国人大网公开征求意见,累计收到42.5万人提出的102万条意见和建议。
百万条建议,字字句句都凝聚着全国人民对民法典最殷切的期盼。在注定不平凡的2020年,首部民法典终于如约走来。
四、时代为你欢呼
社会、经济和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在前进,它也终于赶在这个重要的“历史交汇点”破茧而出,这是历史的选择!
这是中国之治的杰出体现,更是民族复兴之路的法律凝结,她将用前所未有对正义的追求,为我们撑起前所未有的法治支点,这是时代的呼唤!
昨天的奇迹不过是明天的必需品,所有惊叹都会成为理所当然,我们相信,这座里程碑最终也将只是中国社会主义建设法治蓝图的一部分,这是未来的预告!
民法典,我们欢迎你的到来!时代为你欢呼!
2019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以下简称“新规定”),对实施超过18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以下简称“原规定”)进行了系统修订,其中原规定中未作调整的条文仅11条,修改的条文41条,新增条文47条。新规定将于2020年5月1日正式施行。
“打官司就打证据”,证据是诉讼的核心,因此本次证据规定的修改对于今后法院的审判活动、当事人的诉讼活动都会产生极为重要的影响。本次修订内容对今后民事诉讼影响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完善了民事诉讼自认规则。自认,是我国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制度,指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当事人所主张于己不利的事实承认为真实时,无需进行举证。原规定第8条、74条对此进行了规定,但过于简陋,以至于在司法实务中存在诸多问题,比如原规定第8条第1款“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从字面含义来理解,并未将“于己有利的事实”排除在外,如果另一方主张对自己有利的事实也构成自认的话,则可以理解双方都成立自认,明显违背了自认逻辑含义。再比如,原规定第8条、74条本身也存在适用上的冲突,第8条规定了自认撤回的两种条件,但第74条却规定了“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究竟是否需要达到第8条规定的条件,还是只要反悔并且有证据足以推翻即可?原规定及后续相关文件都没有说明。
第二,完善了“书证提出命令”制度,拓宽了取证途径。2015年《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12条对“书证提出命令”作出了原则性规定,新规定在此基础之上,对其申请条件、审查程序、范围以及不遵守“书证提出命令”的法律后果进行了详细规定,完善了“书证提出命令”制度。此外,新规定第99条还特意强调了“关于书证的规定适用于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这对于司法实践中收集他方控制的对案件有重要意义的证据具有积极作用。
第三,完善了电子数据的范围以及司法审查规则。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信息化的发展,电子数据越来越多的出现在审判实践中,最典型的比如微信聊天记录、电子交易记录、网页截图等,在新规定出台之前并没有统一的规定,各地各级法院对此认定存在不一致的地方,新规定对于该类证据的审查规则进行了规定,为今后电子数据证据的认定统一了法律适用标准。
第四,完善了证人具结和鉴定人承诺制度以及当事人、证人虚假陈述和鉴定人虚假鉴定的制裁措施。